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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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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
湘政函〔2014〕113号

 

时间: 2014年8月8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审批〈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请示》(岳政〔2014〕3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二、你市要强化依法行政观念,进一步完善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机制,确保征收程序合法,补偿安置到位,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你市要切实加强对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管理,妥善安置好被征地农民,确保其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附件: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以下简称征拆工作),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非农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其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本辖区内征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含屈原管理区管委会)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征拆过程中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范围内征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各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拆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发改、财政、审计、物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规划、房产、住房城乡建

设、民政、卫生、计生、公安、工商、税务、司法、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规定拨付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以下简称征拆资金),责令限期腾地等工作。 

市城区的征拆资金概算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审查;县(市)及屈原管理区的征拆资金概算由相应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按规定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的除外。 

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应当将征拆资金概算总额的80%存入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国土资源部门征拆资金专户,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前,征拆资金应当全额存入征拆资金专户,

专款专用。征拆资金未按规定缴纳到位的,不得实施征地。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全市统一的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不得擅自变更。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处理征拆工作中的重大难点问题。 

第六条  建立征拆补偿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收入增长幅度等情况,依据有关规定定期对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周期和幅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征地补偿标准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征拆工作信息公开和查询制度,征地批复、范围、补偿、安置等相关信息要依法接受查询。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征拆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九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申请听证的途径、联系方式等,在拟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发布《预征地公告》,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对涉及房屋拆迁的,应将公告张贴至拟拆迁的具体房屋。 

第十条   发布《预征地公告》后,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

需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和青苗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被征地农民要求听证的,应及时按程序组织听证,听取意见并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合理要求。 

现状调查工作结束后,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调查确认的结果和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编制项目征拆资金概算报告,报市、县(市)或屈原管理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审查意见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 

第十一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发布《预征地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房产、农业、林业、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土地转让、房地产抵押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和发证手续; 

(五)办理休闲农庄、特种养殖相关手续;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的除外; 

(七)其他有碍征拆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预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预征地公告程序完成后,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申报《征地方案》。《征地方案》经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征地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并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用途、时间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和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户主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土地权属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可将调查确认结果或调查结果资料作为征地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十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逾期未提

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规定足额支付到位,并将被征收人的集体土地所有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相关权证收回并报相关部门统一变更或注销。未足额支付到位的,被征收人和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腾地。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两榜公示制度: 

(一)被拆迁人基本情况公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应当将被拆迁人的情况进行公示。 

(二)拆迁补偿安置审核结果公示。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根据被拆迁人情况的公示或复查结果,结合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编制《房屋及其内外设施拆迁补偿和购房补助计算清册》,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后公示。 

两榜公示须在村务公开栏、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介上公示。两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被拆迁人申请复查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人(明确复查答复时间)。 

第十七条   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审核公示结果,制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并按相关规定送达被拆迁人。 

第十八条  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和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人,同时将被拆迁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收回并报相关部门注销。被拆迁人拒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拆迁补偿费用,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应当以被征拆人的名义专户储存并书面告知 

被拆迁人收到补偿款后,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间腾地交房的,由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验收后,将拆迁腾地奖金存入被拆迁人的账户。 

第十九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将《预征地公告》、土地、房屋、青苗、附属设施等调查确认结果、《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被拆迁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两榜公示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征地拆迁补偿款足额支付后,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拒不按期腾地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腾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对限期腾地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地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在征收专业菜地、专业鱼池(塘)时,征地标准分别按邻近水田征收补偿标准的1.8、1.5倍执行。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占40%,安置补助费占60%。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上青苗和附属设施按《集体土地上青苗和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规定实行包干补偿。补偿面积剔除宅基地及其他集体建设用地面积。 

林业、农业、工商等部门依法批准的大型苗木、花卉等基地,按《苗圃、花卉搬迁补偿标准》规定给予搬迁补偿。果园、茶园等青苗按《果园、茶园青苗补偿标准》规定予以补偿。 

征收土地需要迁移坟墓的,按《坟墓迁移补偿标准》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组织公安、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岳阳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合法性认定,并予以公示。 

对房屋合法性认定有异议的,被拆迁人应当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申请复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予以认定。被拆迁人对认定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以合法性认定公示结果为依据,按《住宅房屋结构、设施、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内外附属设施按认定公示的合法住房建筑面积给予100元/平方米包干补偿。被拆迁人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给予8000元的办证补偿。经补偿后,房屋及附属设施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五条  自《预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土地上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抢种林木、抢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抢装饰(修)等,征地拆迁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二)农业生产用房、临时建(构)筑物的装饰装修; 

(三)拆旧建新房屋的批准文书中明确要求应当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危房及相关附属设施; 

(四)已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 

(五)被认定为违法违规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七条 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手续、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的工商业主,其生产、营业性用房按《住宅房屋结构、设施、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购标准的2倍予以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因拆迁应补偿的一切费用),其非生产、营业性用房(办公、生活用房)按《住宅房屋结构、设施、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购标准的1.5倍予以补偿,补偿后,不再另行安置。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营业性用房,且办理了合法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按《住宅房屋结构、设施、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购标准增加20%予以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核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内设施运转、处置等一切费用),未办理合法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不予增加补偿。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有养殖用房的农业设施用地,除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外,另按养殖用房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补偿(含转移费、停产损失和设施补偿等)。 

未经依法批准的有养殖用房的农业设施用地,其房屋及设施不予补偿,但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的,可按养殖用房实际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搬迁补贴。 

第三十条 拆迁学校、医院、寺庙、教堂等公益事业用房,按《住宅房屋结构、设施、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购标准的1.5倍予以补偿。 

拆迁从事农业的合法生产性用房,参照《住宅房屋结构、设施、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购标准的60%予以补偿(缺项不扣)。 

拆迁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有合法用地手续的预制场、砖厂、砂石场、停车场、货场等生产生活性用房及设施,按评估价(包括房屋、

设施的重置价格,设备拆除、安装、搬运及一年停产停业损失等一切费用)予以补偿,手续不齐全的按评估价60%补偿。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的,给予实际补偿额5%的奖励。补偿后不再另行安置。 

征拆灌溉水塘必须重建的,按正常蓄水量15元/立方米的标准向拥有水塘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支付造塘费。 

第三十二条  对积极参与、协助征拆工作的村(居)委会,按《征地拆迁误工费补助标准》规定计提误工补助。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的搬家费和过渡费按《搬家、过渡费补偿标准》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规定时间内搬家腾地后,按被拆迁房屋(临时建筑、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房屋除外)合法建筑面积给予 300元/平方米的奖励。 

第三十五条  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在编制项目征拆资金概算报告时,按征拆资金概算总额的7%计提不可预见费。 

第五章  住房安置补助

第三十六条 市中心城区(含岳阳楼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县(市、区)城关镇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原则上实行住房货币安置,其他区域主要采取安置房安置或宅基地迁建安置。 

市中心城区住房安置补助按《市中心城区购房补助标准》规定执行,各县市区住房安置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据当地经济条件依法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另外,实行宅基地迁建安置的人员,按《住宅房屋结构、设施、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规定的迁建标准获得补偿后,选择异地重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标准给予建房补助。 

第三十七条  住房安置补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一栋房屋中居住的,只对具有合法批准或登记手续的权利人进行补助。 

(二)被拆迁人有多处被拆迁房屋的,只享受一次住房安置相关待遇。 

第三十八条 采取宅基地迁建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宅基地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手续原则上由各县市区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承办。土地报批及宅基地“三通一平”等费用列入项目征拆成本。 

(二)被拆迁人符合迁建条件的,按3万元/户的标准给予建房补贴。 

(三)被拆迁人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不享受宅基地迁建安置政策。 

(四)迁建安置要优先利用空闲地和闲置宅基地,结合新农村、中心村和小城镇建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迁建用地。 

第三十九条  符合住房安置补助条件的无力购(建)住房的孤儿、五保户、残疾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确定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另行给予5万元/户的购(建)房补贴。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采取伪造、涂改土地和房屋权属、人口等证明材料及其他违法行为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强揽工程建设的; 

(三)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碍征拆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物价、财政、民政、规划、公安、房产等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相关工作人员在征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三条  有关术语解释 

(一)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二)本办法所称村(居)民或农业人口,是指户口依法登记在村(居)委会,在所在村(社区、场)具有承包土地资格和履行义务,依法承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并参与集体财产分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农村村民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补偿费和不可预见费等。 

(四)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上附属设施,是指被征收土地上使用不同材质建造的水利设施、道路、沟渠、桥涵、护坡、挡土墙、温室大棚及其他为农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设施。 

(五)本办法所称房屋内外附属设施,是指被拆迁人的房屋庭院内外所有花卉苗木、零星果木树木、房屋楼顶和室外广告牌、无线电发射装置和机房、各类材质围墙、挡土墙、晒谷地坪、排水管沟、机水井、进户杆线、假山、凉亭、游泳池、观赏鱼池、沼气池、化粪池等生产生活配套设施以及室内空调、有线电视、电话、网线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房屋、附属设施、青苗补偿等标准,除岳阳楼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外,其他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不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80%的前提下,依法制定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实施征地过程中,按有关规定征收、计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及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本市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未发布公告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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